商务部公告
(2011年第54号)
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11年5月16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补贴和补贴金额、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案件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在案件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被调查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PotatoStarch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途:马铃薯淀粉在中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广泛应用于膨化食品,方便食品,香肠、火腿肠等肉类制品,冷冻食品,酱类、泥类、汤类食品,饮料,酱料,烹饪,制糖,水产品加工等行业。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三、征收反补贴税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本公告发布次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税率如下:
1、法国罗盖特公司 7.5%
(ROQUETTEFRERES)
2、荷兰艾维贝公司 12.4%
(AVEBEU.A.)
3、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 12.4%
(AvebeKartoffelstarkefabrikPrignitz/WendlandGmbH)
4、其他欧盟公司 12.4%
(AllOthers)
自2011年9月1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补贴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范围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补贴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不再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实施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起5年。
四、复审
在征收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
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11年9月17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
《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11年5月16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
《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10年6月30日,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代表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向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提交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
调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6日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欧盟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中欧代表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了磋商。在磋商过程中,欧盟代表就申请书中指控的补贴项目进行了解释和澄清,并就调查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向调查机关了解了情况。2010年8月26日,欧盟驻华代表团代表欧盟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立案前磋商的书面意见。
调查机关依据
《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补贴、损害及补贴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代表的马铃薯淀粉产量在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占同期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99.35%、98.94%和98.73%,符合
《反补贴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
《反补贴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
《反补贴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010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供了立案公告的书面版及电子版,请其通知欧盟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版本、登记应诉表格等材料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申请书中列明的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二)补贴及补贴金额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登记应诉期内,欧盟驻华代表团(代表欧盟)、荷兰政府、法国政府、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参加反补贴调查。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0年9月30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荷兰政府和法国政府发出反补贴调查政府问卷,要求欧盟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对于政府答卷,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指出,希望欧盟能够代表其自身和成员国政府向调查机关统一提交完整的答卷。2010年10月1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书面申请,申请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期限延长14日。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了欧盟的延期申请。2010年11月19日,欧盟驻华代表团第二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书面申请,申请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期限延长8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欧盟提交政府答卷的截止日期延长7日。2010年11月2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第三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申请,申请将政府答卷法国政府涉及的部分附件提交截止日期延长至2010年12月13日。经审查,在确认该部分附件内容的前提下,调查机关同意接受该申请。2010年11月26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包含欧盟和荷兰政府答卷在内的政府答卷;12月9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法国政府答卷;2010年12月13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法国政府答卷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