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代储单位负责协助水利部做好储备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中央物资入库验收工作;
(二)负责对仓库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负责组织协调紧急调运中央物资工作;
(四)根据授权和仓库签订代储合同。
第十一条 仓库负责储备日常管理,其职责:
(一)定期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送中央物资储备管理情况;
(二)严格执行调度命令,负责中央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三)按照中央物资不同的特性和储备要求,加强仓库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中央物资储备管理水平;
(四)参加中央物资的入库验收,负责清点、检查中央物资的接收入库;
(五)每年年底,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告中央物资调用和库存情况。
第四章 调 用
第十二条 中央物资用于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重要防洪设施抗洪抢险、防汛救灾、以及严重干旱地区抗旱减灾的需要。
第十三条 防汛抗旱救灾需要的物资,首先由地方储备的防汛抗旱物资自行解决。确因遭受严重水旱灾害并符合第十二条规定,需要调用中央物资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国家防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用。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中央物资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 代储单位接到国家防总调令后,应当立即组织仓库发货,由仓库快速将中央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向国家防总、水利部反馈调运情况。
第十五条 调用中央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单位直接与调出物资的仓库结算。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要做好中央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或者抗旱减灾工作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物资,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物资的仓库存储。已消耗的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由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调出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重新购置返还给指定的仓库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