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合伙人,下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下同)、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每支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地方政府出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除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合计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
(四)创业投资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中央财政资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中央财政资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创业投资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资6个月内按照《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