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督察工作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三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应当对督察人员组织专门培训后才准予参加督察活动。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照法律和纪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财物、宴请及安排的娱乐活动;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检务督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督察长举报。
第三章 检务督察的事项、方式和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据
《暂行规定》第
八条规定的事项和第
十条规定的工作方式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七条 开展检务督察活动一般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经督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须经检务督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并报检察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暗访督察、突击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交叉督察等不同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