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一) 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 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 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 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六)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
第四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增补等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交、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向案件承办部门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