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 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 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第九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
第十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二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