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在执行《规定》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
宪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 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