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
(六)已进行经营管理受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转让的保险业务的价值、合规性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确保充分、合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转让或者受让保险业务,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转让全部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二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业务转让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保险业务转让协议;
(三)保险业务转让程序安排;
(四)经营管理受让保险业务的可行性方案;
(五)专业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
(六)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
(七)受让方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受让业务对受让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影响的分析报告;
(八)保险业务转让双方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的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协议的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受让方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转让方案概要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宜书面告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的,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书面告知受益人并征得其同意。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合理实施业务转让方案,妥善处置业务转让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联合公告,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同时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