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1年第1号)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前款所称的“部分保险业务”的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泄露在此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保险业务转让协议。
第七条 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
第八条 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
(三)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