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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修订)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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