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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1修订)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经营行为规范且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三)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四)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五)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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