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其他费用预算,按各级移民管理机构上报的年度计划逐级专项核定,并逐年考虑价格因素的调整。
第十三条 行管费的大部分应用于确保经常费和业务费两项预算支出。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区)三级移民管理机构行管费分配可按15:15:60和省、市统筹10%的比例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新城建设指挥部等临时移民工程管理机构,不得占用移民机构行管费,但可从所管辖的移民工程项目资金总额中,按0.2--0.4%的比例提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工作人员补助、办公、会议、差旅、邮电、交通、设备购置等支出,经费使用的年度计划由用款单位编制,经同级移民机构审核并报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其中固定资产购置计划需逐级报省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并定期向同级移民管理部门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加强对用移民行管费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五章 住房、办公用房、用车标准
第十七条 根据国发〔1983〕193号、国办发〔1983〕39号、中办发〔1989〕11号和国管财字〔1988〕222号文件精神,并参照国家计委、水利部的有关规定,暂定三峡工程移民管理机构职工住房、办公用房及用车标准。三峡库区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用行管费盖房、购车均执行本标准。
第十八条 住房标准:
(一)在职职工:
1.司局级干部(职工本人,以下同)及享受司局级干部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每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
2.处级干部及享受处级干部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每户建筑面积90平方米;
3.处级以下人员,每户建筑面积70平方米;
(二)离退休干部住房标准按其享受级别、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
(三)鉴于三峡库区目前的实际情况,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现有的职工,其住房面积可在以上标准基础上上浮10%,再超过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