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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抓紧清理公安规章,做好立、改、废工作。 公安部门将按照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清理公安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处罚。地方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地方人大和政府做好涉及公安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规章的清理工作。对没有行政处罚设定权的机关设定的公安行政处罚,以及内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公安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法生效后要一律停止执行;对公开发布的规章设定的公安行政处罚,在处罚种类、幅度上超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进行修改。对需要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法上升为法规或者规章。
  修订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已规定的公安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新起草的地方公安法规、规章必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三、严格执行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不得违法委托公安行政处罚权和越权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公安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外,一律不得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当前个别地方委托治安联防队等群众性组织实施公安执法权的,要立即停止。公安机关除法律、法规授权外,不能超越职权行使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对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部门要求公安机关行使其行政处罚权的,在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必须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各级公安机关和全体人民警察,一律不得违法进行非警务活动。
  在公安机关内部,各警种、各部门之间也不能越权办案、越权处罚。各业务部门在承办具体案件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应当以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以公安机关内部某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的基本要求。对给予当场处罚的,应当遵守简易程序的规定;对需要调查、取证后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以及超出当场处罚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一般程序的规定;对给予重大处罚的,需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才能作出;对需要听证的,同时也要遵守一般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公开进行,既要充分听取调查人员的陈述,又要注意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质证,弄清事实真相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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