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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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