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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废止(原因:被《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41号)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肖扬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成立。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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