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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指派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合伙协议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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