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6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42号)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肖扬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合伙人;
(四)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