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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在租赁期限内,分期摊入有关成本、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其他资产包括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条 地勘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以货币资金、实行、无形资产(含地质成果资料)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地勘单位以上述方式对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多种经营企业的投资,也视同对外投资。
  地勘单位不得以国家规定不准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一条 地勘单位的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不含国家地质成果资料)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评估确定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其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地勘发展基金。
  地勘单位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地勘单位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第四十二条 地勘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被投资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地勘单位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长期投资,并且在地勘单位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地勘单位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三条 地勘单位对外投资(不含以国家地质成果资料的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地勘单位收回的对外投资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四条 地勘单位报经上级主管机构批准,以国家地质成果资料对外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并转增国家基金。收回的对外投资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增减国家基金。

第七章 地勘工作拨款及支出

  第四十五条 地勘工作拨款是指地勘单位为完成国家预算内的地质勘查工作任务而取得的国家预算内拨款。国家预算内拨款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地方财政预算拨款、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拨款和其他拨款。
  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实行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地勘工作支出是指地勘单位为完成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工作任务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地质勘查项目(以下简称地质项目)支出和其他经费支出。
  1.地质项目支出,包括以下工作项目支出:
  (1)地形测绘;(2)地质测量;(3)物化探;(4)槽井探;(5)坑探;(6)钻探;(7)油气测试、(8)岩矿试验;(9)其他地质工作;(10)工地建筑。
  地勘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设或减设工作项目。
  地勘单位用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拨款与其他单位(企业)投资共同进行的地质项目(即拼盘项目)支出,应按出资比例划分为国家预算内地质项目支出和社会地勘工作支出。
  2.其他经费支出,包括:
  (1)子弟学校经费补贴;(2)离退休人员经费;(3)富余人员经费;(4)其他。其他是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其他支出,包括环境保护费,经批准出国考察人员费用,地勘单位成建制组成、撤销、搬迁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等。
  第四十七条 地勘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严格划分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支出与社会地勘工作和多种经营的成本、费用界限。
  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拨款不得列支如下费用:按规定应由经营收入负担的各项成本、费用;应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支出;地勘单位和生活基地永久性的建筑工程支出;其他经费支出以外的集体福利部门经费;违反国家规定的摊派费用等。
  第四十八条 地勘单位取得的地勘工作拨款和发生的地勘工作支出,属当年完成的地质项目,按项目总预算进行结算和核销;属延续下年度继续工作的未完地质项目,可按本年度完成进度预提节余额,待地质项目完成后,再进行总结算和核销;属其他经费支出的按年度预算结算并予以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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