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22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 财文字〔1995〕3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关于宣传文化系统所属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税收和利润原则上返还宣传文化系统、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的精神,以及我部和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089号〕中关于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决定从1994年起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我部制定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94)财税字第089号《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第
十二条第四款,结合宣传文化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宣传文化经济政策,支持、促进宣传文化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繁荣社会主义宣传文化事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建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宣传文化企业是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和服务,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依法缴纳所得税的宣传文化企业。宣传文化企业包括:
一、宣传、文化(含文物)、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出版、发行,期刊(杂志)、报纸、音像制品等宣传文化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