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凡清产核资前应办未办国有产权登记,这次清产核资后按规定及时申办国有产权登记的,可不作违纪处理。
第六章 建帐建制
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通过清产核资建立健全各项帐务,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境外独立核算企业、机构,应专设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具体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人员少的国有境外企业、机构,报经境内主管单位核准,可设兼职会计具体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九条 对帐务和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境外独立核算企业、机构,境内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完善相关制度。
(一)建帐。按照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本企业、机构实际需要,设计并建立相应的帐务管理系统,主要包括设计会计凭证和帐簿的种类、格式,根据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确定合适的记帐方法和记帐程序等。
(二)建制。指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及财务报表上报制度。
1.境外企业、机构各项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与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计算,经费的收支,成本、费用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与处理等,均应处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记录、核算。
2.境外企业、机构各种材料、物资、商品等的收发、计量、检验和领报,各项固定资产的购买、使用、报废等审批,各项财务收支的审批等,均应由经办人员和会计人员按规定办理会计手续。
3.境外企业、机构均应按财政部统一规定,向境外投资单位、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据国务院第159号令《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国内举办或主管机构未按规定对所属境外企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的,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