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
《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清办〔199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为了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使清产核资数据资料既能充分有效的利用,又能保守国家、企业、单位的经济秘密,我办制定了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从1995年3月1日起,凡新产生的属于“规定”的保密范围的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要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对1995年3月1日以前产生的(包括1992年小范围试点、1993年扩大试点、1994年清产核资以及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属于“规定”的保密范围的清产核资数据资料,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认真清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规定
附件
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的管理和使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
《保密法》),以及财政部、国家保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财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清产核资工作性质、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产核资数据资料”是指:
(一)各级清产核资企业、单位报表、报表数据软盘及分析资料;
(二)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叠加汇总报表、汇总数据软盘及分析报表、分析资料;
(三)全国清产核资企业、单位汇总报表、汇总数据软盘及分析报表、分析资料;
(四)全国清产核资数据汇编资料及分地区、分部门清产核资数据汇编资料。
(五)领导讲话、内部使用材料(工作动态、情况反映、工作简报等)引用的有关数据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