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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行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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