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
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165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仲文〔1996〕5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如何界定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和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财政部令第2号)第
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精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
二、关于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范围及采取何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包括该单位的全体职工。他们应按照《
劳动法》的规定,与所在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