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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2007修订)


  第十四条 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因故需要更改、延期时,发证机构应受理经营者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的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进口许可证更改、延期申请时,发证机构应要求经营者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更改申请表》(见附件2)、进口许可证原件以及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并经审核程序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对未使用的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办理更改、延期时,在进口许可证发证系统(以下简称发证系统)中删除原证,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对已部分使用的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办理更改、延期时,应核对进口许可证第一联背面的海关验放签注栏中的验讫数据和海关反馈的清关数据,在发证系统中核销已使用数量,按所余数量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如遗失进口许可证,应立即书面报告原发证机构和许可证证面注明的报关口岸海关,并在全国性的综合或经济类报纸上刊登作废声明。

  经营者如需重新办理进口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应予以受理,凭经营者的遗失报告、声明作废的报样等材料,与海关电子清关数据核实无误后,撤销或核销原证并换发新证。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在办理进口许可证更改、延期和遗失手续时,应根据情况在新证备注栏注明原证证号和“换证”、“延期换证”、“遗失换证”字样。

  第二十条 商务部对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受理该货物的进口许可证申请。调整前已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要办理更改、延期或遗失手续的,由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受理。

第六章 发证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进口许可证内部审核签发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网上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电子钥匙及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发证系统。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签证印章使用保管制度、空白证书保管及使用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进口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发证机构发放进口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领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和“进口许可证留存联”(第四联)等材料装订存档,保证进口许可证档案的完整和准确,档案保存入柜、入库,并由专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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