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议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
(二)案件来源和案件基本情况;
(三)诉讼过程,以及有关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的情况;
(四)申诉人申请抗诉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
(五)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
(六)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承办检察官意见、承办部门讨论情况;
(九)承办部门的审查结论和理由。
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等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有关部门、专家等意见。
第十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根据议题的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材料作为附件: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以及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二)此前本院检察委员会有关本案的会议纪要以及其他有关研究审议本案的会议综合材料,起诉书稿、不起诉决定书稿、抗诉书稿等。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还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以及申诉书等;
(三)承办部门集体讨论会议纪要或者记录,专家咨询意见或者专家咨询会等相关会议综合材料;
(四)有关单位、部门、本院有关内设机构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回复意见综述;
(五)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或者本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意见;
(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七)反映有关社会影响的书面材料;
(八)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必要时,附案件重要证据,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示意图,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和本标准对议题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提出意见并退回承办部门修改、补充。承办部门提交的议题报告,应当标明密级。
第十二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纸质文本或者制作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199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