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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1、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在其他供电营业区设置的电力设施;
  2、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向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用户实施的供电;
  3、应其他供电企业请求并经核准,而对其营业区内的用户实施的供电;
  4、根据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的供电。
  第十七条 由于政治、军事、安全等原因,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或用电对供电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用户,可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供电企业供电。
  第十八条 供电营业区自核准之日起,期满三年仍未对无电地区实施供电的,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缩减或供电营业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缴回《供电营业许可证》,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条 供电营业区的变更,由原受理审批该供电营业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电营业区的扩展或合并、缩小、分立、更名等变更,需办理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变更理由及有关证明文件;
  2、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变更所达成的协议或意见;
  3、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地理平面图;
  4、实施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工程及工程起迄日期;
  5、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自供有余的电量应上网销售。需要伸入或穿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时,必须经过该供电营业区的电网经营企业同意并签订有关合同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三条 跨省、省级、地级电网经营企业,在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将在其批准的营业区内设立的供电营业机构的有关情况,向该行政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备案,以便于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电力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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