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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承担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局(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鉴于公路经营权的特殊属性,转让方应对承担公路经营权评估机构进行从业能力审查。必要时,由省级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申请对公路经营权进行资产评估的报告,应由转让方提出。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资产评估方承担。
  第十六条 确定公路经营权资产的重置全价,应参照国际通用的评估方法,即:采用收益现值法与重置成本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竣工决算属商业秘密,不得向受让方透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公路经营权资产的评估价值,应作为公路经营权转让成交价格作价的依据。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价值。

第六章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申报公路经营权转让时,应由转让方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及相关证明:
  1.转让公路经营权可行性研究报告;
  2.受让方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3.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
  4.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结果通知书;
  5.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6.受让方法人执照副本;
  7.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转让方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申报公路经营权转让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报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转让、受让双方应按照转让公路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合同,并将合同副本分别送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受让方如系外商,在获得批准转让的文件后,还应按我国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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