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202号 1996年11月7日)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六条和《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