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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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