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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国外认可机构证明文件、隶属认证机构等。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表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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