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精神,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到区队、班组和每一个生产环节、每一个工作岗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认真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切实加强现场管理和技术管理,严防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现场遇到险情必须第一时间停产撤人。中央企业要带头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带头做好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并自觉接受当地政府的安全管理和监督。
三、突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煤矿安全规程》、《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和《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认真执行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要紧紧围绕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目标,立足于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突出抓好煤矿“一通三防”、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等方面的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排查不认真、整改措施不落实、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严肃惩处;对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治理的煤矿,要坚决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行为。要深化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打击煤矿非法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非”)的责任,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切实将“打非”的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把“打非”专项行动进一步推向深入。对“打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煤矿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煤矿,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要对二季度以来开展的煤矿“打非”专项行动进行“回头看”,对发生事故的非法生产建设煤矿,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已经取缔的非法生产建设煤矿,要严防死灰复燃;对“打非”责任不落实、引发事故的,除要追究矿主责任外,要严格追究有关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