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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原探矿权评估依据的地质报告须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勘查单位所属上级主管部门评审。
  (二)合作探矿权评估依据的地质报告须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评审。

第四章 投资及追加投资合同的签署

  第十一条 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投资勘查项目的,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与原探矿权人签署合作勘查投资合同。签署初始投资合同后,根据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期签署追加投资合同,约定合作各方投资权益比例及其他相关事项。相关合同文本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原探矿权人持有含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也可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合作勘查结束并进行合作探矿权转让处置时,由原探矿权人向国家补缴原探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合作勘查期间,经合作双方协商,原探矿权人可以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原探矿权人在勘查前期未以资金方式投资的,若重新选择以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可以将合作方的追加投资视作连续投资,调整投资比例。
  第十四条 原探矿权人追加投资后的最终投资比例上限原则上可在初始投资合同约定比例的基础上上浮20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合作勘查投资合同签署后,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合同文本函送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机关备案。未经合作各方的一致同意,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机关不受理合作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的任何变更处置事宜。

第五章 退出勘查及探矿权处置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地勘基金在项目完成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后退出勘查。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勘查项目完成后,未能取得矿产资源量且不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根据勘查项目成果验收结论由成果验收审查专家组提出地勘基金投入核销建议,经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全额投资的探矿权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合作投资的由原探矿权人处置,地勘基金不再享有任何责、权、利。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勘查项目完成后,能够取得矿产资源量且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全额投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合作投资勘查项目,地勘基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权以探矿权评估值优先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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