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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3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54号)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定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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