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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从事违法活动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对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从事违法活动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安〔1995〕第335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从事经营活动和伪造厂名厂址从事经营活动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定性的请示》〔京工商(1995)29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严厉打击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侵害消费者和其他企业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假冒他人厂名生产、销售自己的产品,不论被假冒的企业是否生产了这种产品,即属制造推销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可以依照《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对以他人名义从事营利性服务,欺骗消费者获取非法利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应区分情节,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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