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7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76号)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1995年10月5日《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和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论该分支机构是否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必须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开业登记)。
二、如分支机构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则该企业法人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申请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开业登记)。如设立分支机构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的,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
《施行细则》)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企业法人先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再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营业登记(开业登记)。
三、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并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
《施行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分支机构予以处罚。同时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依据
《施行细则》第六十六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但考虑到该分支机构非法设立是由企业法人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造成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据
《施行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企业法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