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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
 (工商标字〔1995〕第25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买卖商标标识如何认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2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客观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3)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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