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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5〕第178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沪工商经(95)第30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倒卖走私物品”,应包括行为人已经倒卖完毕的走私物品,正在实施倒卖的走私物品,以及准备用于倒卖,但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查处等原因尚未卖出的走私物品。行为人的走私物品已经部分倒卖完毕的,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用于投机倒把的物品。
  对倒卖走私物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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