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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
 《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标字〔1995〕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桂工商标广字(1994)30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是使用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标识。第三种情况近年来发案率增加,情况也比较复杂,如偷盗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利用回收旧包装制售假冒产品等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声誉,以自己生产的商品冒充商标注册人的商品,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同程度的欺骗性。
  根据你局请示中所述情况,擅自利用他人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其他酒的行为,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依据其具体情节和后果,对达到假冒商品犯罪立案标准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未达到犯罪立案标准的,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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