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金融租赁公司应将项目公司业务纳入中国银监会监管报表的统计范围,并根据中国银监会要求填报与项目公司相关的专项报表。
十五、金融租赁公司按季度以专项报告形式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情况,包括报告期内新设、存续和关闭项目公司情况;租赁资产类型和规模;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营环境和风险分析;运行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
十六、项目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完毕或发生重大事项,包括股权转让、资产出售、标的物损毁、灭失等重大损失及发生诉讼情况,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十七、项目公司项下与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履行完毕后,金融租赁公司应及时解散项目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负责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于清算工作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十八、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所有项目公司的资本金之和不能超过其公司净资产(合并报表口径)的50%。
十九、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开展业务,或者因未采取有效风险管理措施致使相关业务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的,中国银监会依法暂停或取消其业务资格,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定义,根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在会计上可分为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二十一、本通知所称境内保税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实行封闭管理,货物出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视同出口,实行退税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特殊海关监管地区。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金融租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