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0〕2号)
各银监局,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
为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就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境内保税地区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而专门设立的租赁项目子公司。
二、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可开展融资租赁以及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受让和转让应收租赁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外汇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经济咨询等业务,以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购买的设备类型包括飞机(含备用发动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以及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
四、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遵守境内保税地区有关海关监管、税收、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五、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取得业务资格。
六、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会计核算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