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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相关流程和规则,对风险因素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不得以优于对非关联方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包括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投资业务等,应当与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匹配,严格防止风险累积和叠加。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

第四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报告、评价和纠正的机制,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评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业务部门、内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经常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迅速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有关信息能够在相关部门和员工中顺畅传递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 内审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权获得公司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等资料真实、完整。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按规定提供、披露财务信息,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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