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薪酬待遇由总经理决定,但应当事先征得董事会同意。
风险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对项目审批机构表决通过的项目持有否定意见时,应当将意见提交总经理。如总经理否定风险管理负责人意见,而风险管理负责人坚持自己意见的,总经理应当将有关争议提交董事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项目审批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明确规定项目审批人的权限和审批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批业务。
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以及担保额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对于额度较大的担保或投资项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建立有效的项目审批机构进行集体决策。项目审批机构应当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参加。项目审批机构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各个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各项业务都应当有明确的保前调查、保时审查、保后检查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
第三章 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全面、系统、成文的业务政策和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以及禁止担保等事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规则和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受理标准。负责项目受理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担保申请人资格的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评审标准。评审标准应当包括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