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母国监管当局未同银监会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或母国监管当局所提供信息有限的情况,境外银行集团总部及外商独资银行应当根据银监会要求,提交集团申请和审批情况。
第五章 过渡期安排
第三十条 银监会对获准实施的商业银行设立过渡期,过渡期至少3年,自商业银行获得银监会批准当年12月31日起计算。在过渡期内,若获准有条件实施的商业银行未能根据监管要求完成整改,或第二支柱未获得审批,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过渡期。
若商业银行在过渡期内,信用风险计量方法从内部评级初级法过渡到高级法,市场风险计量方法从标准法过渡到内部模型法,操作风险计量方法从标准法过渡到高级
计量法,则过渡期延长至新方法获批当年12月31日起之后三年。
第三十一条 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当按照《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高级方法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遵守资本底线要求。资本底线要求调整系数第一年为95%,第二年为90%,第三年及以后为80%。
第三十二条 获准有条件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详细的全面达标计划,每半年向银监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配合银监会实施相关的检查和评估,确保过渡期结束时全面达到实施的监管要求。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提前六个月向银监会提出结束过渡期的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参照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提交,获得批准后方可结束过渡期。对未能完成全面达标计划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其过渡期。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过渡期内应当至少披露《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中规定的定性信息及资本底线定量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