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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申请和审批指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银行集团总部负责集团层面实施申请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向银监会提交集团实施申请,接受银监会对集团层面的实施审批。
  第二十三条 银行集团应当明确申请实施的范围,包括所涵盖附属机构及资产占比情况。第一支柱信用风险实施内部评级法的风险加权资产占比在申请实施时应当不低于50%,过渡期结束时该比例应当不低于80%。对未列入本次申请、计划未来另行申请纳入集团实施范围的,应当提交明确的实施规划和当前进展情况;对不列入集团实施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除满足本指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相关要求外,银行集团还应当提交集团内部各法人实体的实施方法及差异说明,提交实证数据说明上述差异对集团风险管理一致性要求的影响、解决方案和实际效果。
  第二十五条 对于由银行集团总部进行集中管理的境外附属机构,由银监会牵头审批。对于在东道国当地市场占实质性份额的附属机构,银监会邀请东道国监管当局参加审批工作;对其他附属机构的东道国监管当局,银监会采用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提供审批结果等方式共享审批信息。
  第二十六条 银监会对银行集团的审批负主要责任,并主动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合作,达成一致审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银监会综合各东道国监管当局意见形成最终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实施方法与银行集团存在较大差异或对某些业务条线行使全球管理职能的附属机构,可以由东道国监管当局牵头审批。银监会通过双边监管合作机制,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协商联合审批、参与审批或分享审批主要信息。
  对于东道国监管当局未与银监会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或东道国监管当局提供信息有限的情况,银行集团总部应当按照银监会要求,提交附属机构的申请和审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在中国占实质性市场份额的外商独资银行,银监会洽商其母国监管当局参与审批工作。对其他外商独资银行,银监会通过双边监管合作机制,与其母国监管当局协商联合审批、参与审批或分享审批主要信息。
  第二十九条 对实施方法与境外银行集团存在较大差异或对某些业务条线行使全球或区域管理职能的外商独资银行,由银监会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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