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制作流程如下:
(一)监管部门审核金融许可证办理材料后,填写并打印“金融许可证办理工作单”(以下简称“工作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与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一并送办公厅(室). “工作单”中机构名称、批准成立日期、住所等项目须严格按照批准文件填写。
(二)办公厅(室)严格按照“工作单”制作金融许可证,加盖公章,并在“工作单”中记载金融许可证流水号。
(三)监管部门到办公厅(室)领取金融许可证;或向金融机构收缴旧证后,到办公厅(室)换领新证。
(四)监管部门向金融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条 因金融机构损坏、丢失金融许可证等原因换领、补发金融许可证的,监管部门应增加审核下列材料:
(一)发证机关对该事件的处理文件。
(二)换领金融许可证的,应同时审核旧证;补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同时审核登报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室)应按金融许可证流水号顺序保存如下档案材料:“工作单”复印件、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监管部门保存如下金融许可证档案:“工作单”、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金融机构介绍信、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有关遗失声明等。
第四章 公告、公示及检查
第二十二条 颁发、换发或吊销、注销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应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要求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姓名。上述公示事项及其内容变更应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完成。金融机构公示金融许可证等情况应作为现场检查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四条 各银监局、银监分局办公室应每年对辖内金融许可证的管理、金融许可证公示等情况组织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于年底前将检查情况书面逐级上报至办公厅。办公厅将在各银监局、银监分局检查的基础上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的情况在全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发证机关有关行政许可准入文件应抄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