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二)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
1. 所得税;
2. 工资税;
3. 财产税。
二、本协议也适用于协议签订之日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议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议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英属维尔京群岛”指《维尔京群岛2007年宪章》中规定的维尔京群岛领土;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是指财务秘书或者被其书面授权的人或机构;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保障缔约方有能力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是指属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个人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永久居民;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以及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利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这里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一语的含义由双方在议定书中规定;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