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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1修订)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独立做出。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二)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六)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七)交易员守则;
  (八)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九)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自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境内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或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当地银监局报告。
  外国银行分行所获授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适合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适合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在开展新的业务品种、开拓新市场等创新前,应当书面咨询监管部门意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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