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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妇社发〔2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适应新形势下孕产期保健管理要求与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对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

  (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

  (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

  (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以及相关诊疗指南、技术规范,提供孕产期保健技术服务,按要求配合做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定期收集孕产期保健信息,并报送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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