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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出口卷烟商标不得模仿国外已注册的卷烟商标。
  第八条 生产国外来牌加工的出口卷烟,必须具有外方卷烟商标注册文件和经公证的所有人委托书正本。
  第九条 出口卷烟的质量应当符合进出口总公司与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卷烟品质规范。经自审与法定商检达到规范标准与合同质量标准,方可交运出口。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条 各省卷烟出口原则上由所在省口岸公司负责;无口岸公司的,由进出口总公司或其委托的口岸公司负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卷烟国际市场的总体开发规划,组织实施并实行宏观管理。属政府之间的国际协定贸易或专项易货贸易由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对外签约。
  第十二条 根据外经贸部有关对台贸易统一集中管理的决定,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卷烟对台业务。
  第十三条 对出口卷烟的客户必须进行资格、资信审核,进出口总公司应当建立全国出口卷烟的客户档案。
  第十四条 凡有自营卷烟出口权的中外合资烟草生产企业的卷烟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和进出口总公司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审核全国卷烟出口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卷烟采取收购制的,以不含税出厂价作为交接价格。收购制出口卷烟要严格禁止对内抬价收购,对外低价竞销。采取代理制方式出口的,应当执行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香港、新加坡转口出口卷烟,应当在合同中采用CIF价格条款,不允许使用国内交货的价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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