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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5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4日)废止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1996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防止政策性收购资金流失,保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业务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指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是指承担粮棉油收购、调拨、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行是指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业务的中国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

  第六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由各级财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供应。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规定和预算,将国家储备粮棉油补贴、地方储备粮油补贴、定购粮价外补贴等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足够拨补到位,不得欠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各项粮棉油拨补款要逐步通过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财政拨补款专户的办法拨补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不得截留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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